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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蔡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輝自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同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用保力達藥酒1至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光明路段,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金輝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