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5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2段與萬丹路2段42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少年柯○嶸(94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2段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柯○嶸受有眼球穿刺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鼻側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明知肇事致柯○嶸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民眾涂耀宗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在大昌路段追上甲○○之上開車輛,並要求甲○○返回現場,甲○○始駕車返回上開地點,適柯○嶸父親柯○延獲報到場,因而與甲○○發生衝突,甲○○因此駕車再次駛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