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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淑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被   告 王淑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禎因細故與陳尹吟生嫌隙,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前往陳尹吟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鑫隆檳榔攤理論,雙方於談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王淑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尹吟之頭部及拉扯頭髮,致其受有左側眼睛、臉頰及鼻部鈍傷疼痛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尹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尹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片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