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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蘇子恩


            陳永筌


            吳學潔


            洪家偉


            吳昱陞


            阮均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甲○○○、庚○○、辛○○、丙○○、戊○○、乙○○、丁○○、己○○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具體的待證事實內容、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庚○○、辛○○、丙○○、戊○○、乙○○、丁○○、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等罪嫌,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被告8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係其等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枋寮漁港。惟此至多證明被告8人有在案發當天出現在枋寮漁港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8人有參與互毆及共同形成犯意聯絡,如此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12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粲、邱○杰、陳○偉、江○良(下稱證人李○粲等4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其證據內容依檢察官所載待證事實可知,僅係證人李○粲因與少年張○偉有債務糾紛,而與被害人阮○聖發生爭執,證人李○粲等4人因此前往枋寮漁港與被害人打架。然證人李○粲等4人於枋寮漁港與被害人打架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說明與被告8人間之合理關聯性,尚無法證明被告8人就一定有參與及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且證人李○粲等4人之證述內容也未指明被告8人有無施強暴脅迫行為,故依證人李○粲等4人之證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3、14所示之證據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iktok影片截圖照片,雖檢察官於待證事實記載係證明有多數人在案發現場互毆之事實,然從翻拍照片僅可得知,有許多人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枋寮漁港,其中有人雙手持棍棒物體(偵卷第43頁),但起訴書未特定出現在影片中之行為人真實身分,及如何與被告8人產生合理關聯。況且,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監視器影片拍攝之漁港現場,未有發生鬥毆或毀損等情事(偵卷第41頁),補充理由書亦提及無法清楚辨識手持棍棒物體之人的面部特徵,足認檢察官就勘驗筆錄所載之待證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符,故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即使補充理由書以證人邱○杰、江○良證述「對方持有木棍,我們有人受傷」之情節,佐證被告8人涉有本案犯行,惟其等證述也未指明持有木棍之人的真實身分,及與被告8人之合理關聯性,顯然難認被告8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所示之證據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起訴書未指出是何人之診斷證明書,而可以證明哪一部份之犯罪事實,則起訴書認為該份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犯罪事實等情,過於空泛,依此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㈤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遍查起訴書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見記載推認被告乙○○毀損機車犯罪經過之證據,故被告乙○○顯無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可能。又補充理由書中指出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並非針對被告8人提出毀損、傷害告訴,益徵此部分犯行,欠缺訴追條件,起訴程序亦有問題。
 ㈥另外,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唯、蔡○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做為證據,且其等證述內容為案發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惟縱然案發現場聚集人數眾多,也無法逕認被告8人案發當時有在其中而非案發後才到場,更不用說有參與妨害秩序之行為。再者,補充理由書中提出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架案(一覽表)做為證據,其證據內容為警方案發後查獲現場人員為16人,惟亦未於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8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是以,依上開補充之證據,被告8人仍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㈦又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有遭對方一群人以拳頭毆打,致眼睛受傷流血等情(警卷第15頁),僅可得知被害人有因本案衝突受傷,惟被害人從未表示被告8人有參與互毆之客觀事實及如何形成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故依被害人之證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㈧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雖概括坦承有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其供稱:對方到達現場的時候,庚○○叫我先離開,我就一邊觀察,一邊移動到旁邊,之後他們開始打架的時候,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其抗辯於雙方打架時已離開現場,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推認被告甲○○○有其坦承之犯行,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打架時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故自被告甲○○○之陳述判斷,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㈨被告庚○○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對方先攻擊我們,我的頭被對方攻擊而受傷,眼鏡也被打飛,所以都看不清楚,後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撿木棍想要揮舞驅離對方,我沒有想要攻擊對方,也沒有打到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告庚○○於案發時在場,並持木棍朝對方揮舞,然不能證明被告庚○○揮舞木棍之行為該當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亦不能證明其行為時已與其他被告共同形成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是依被告庚○○之供述判斷,被告8人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㈩綜上,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指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及全案證據資料,被告8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本案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8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足,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5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張○偉於111年7月13日21時許,向少年李○粲索討其先前積欠少年即被害人阮○聖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在屏東縣佳冬鄉塭子村附近談判,因李○粲與阮○聖之友人張○嘉發生口角,雙方心生不滿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並相約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輸贏」,李○粲遂於翌(14)日0時45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邀約阮○聖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並表示願意還款。阮○聖即邀集甲○○○一起前往該處,後再由甲○○○邀集庚○○、辛○○,辛○○邀集丙○○、丁○○,丙○○邀集戊○○,丁○○邀集己○○一起前往該處。甲○○○、庚○○、辛○○、丙○○、戊○○、丁○○、己○○,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1時40分許,攜帶木棍到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時,李○粲夥同少年邱○杰、陳○偉、江○良、楊○唯、蔡○仁(其等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衝出來毆打甲○○○等人,甲○○○、庚○○、辛○○、丙○○、戊○○、丁○○、己○○見狀,亦手持木棍及以徒手之方式與對方互毆,乙○○接獲其胞妹戊○○遭人包圍之消息,亦前往現場參與互毆,且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庚○○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甲○○○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甲○○○電話,因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接獲被告辛○○的電話,向其陳稱少年阮○聖出事了,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5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永荃邀約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6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戊○○打話給其朋友陳稱有人出事,因而過去找被告戊○○,一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7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丁○○說其遭人歐打,故而前往上開枋寮漁港之事實。
8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9
證人李○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張○偉借了2,000元,因打算還錢,先透過少年張○嘉拿錢給他,過程中與少年張○嘉發生有口角,之後講開了,就離開回家,之後是少年阮○聖說要到枋寮漁港輸贏,故而前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0
證人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粲先用FB的MESSEGE打給證人陳○偉說「要去佳冬-塭仔找人打架」,證人陳○偉、江○良就先出發去支援證人李○粲,之後其在枋寮國小後面的海邊堤防遇到證人陳○偉、江○良等人,證人陳○偉就叫其一起去幫證人李○粲打架之事實。
11
證人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李○粲說有人要找他吵架,證人李○粲就用FB私訊證人陳○偉說有人要找他吵架,叫證人陳○偉去佳冬鄉塭子村支援他,證人陳○偉就約證人江○良一起去支援至人李○粲之事實。
12
證人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陳○偉跟證人江○良說他林邊的人要來枋寮漁港打架,所以證人陳○偉騎機車載同證人江○良一同去往枋寮漁港之事實。
13
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相片14張
證明雙方多數人約定到場後,持棍棒互毆之事實。
14
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8張 
證明雙方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1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庚○○、辛○○、丙○○、戊○○、乙○○、丁○○、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8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63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5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人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之依據:依卷內本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頁)顯示錄影時間1時38分39秒,在場聚集人士中有一男子雙手持棍棒物體朝樓梯後方走去,惟無法清楚辨識面部特徵。另在場少年江○良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棍棒,場面很混亂,我不知道何人攜帶兇器至現場等語(警卷第109頁);在場少年邱○杰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也有拿木棍,我們這裡也有人受傷等語(警卷第90頁),此外,有警方製作之TikTok影片截圖照片可資佐證。
二、關於毀損機車部分:本件受損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被害人阮仁聖係被告甲○○○等人之同學、友人,並沒有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參偵卷第81頁詢問筆錄),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係稱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等語(參警卷第8頁),此處所指「傷害我的人」應非指被告甲○○○等人(因為被害人係被告甲○○○等人之同學、友人),而是指對方人馬,是被害人提起毀損、傷害之告訴,並非針對本件被告等8人。
三、乙○○、己○○於準備程序中均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束,茲證據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楊士唯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警卷第120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達仁於警詢中供述(參警卷第131頁)。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多達20人以上聚集之事實。
3
警方製作之0000000枋寮漁港打架案(一覽表)
警察查獲之人員為16人
四、綜上,則乙○○、己○○辯稱渠等到達現場時衝突已結束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五、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