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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在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赫氏角鷹之野外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保育等級為第一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農業部民國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暨所附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復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置放獸鋏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其行為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3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2月29日、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因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意識較為不足,致有本案犯行,其以置放獸鋏方式獵捕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IUCN國際自然保育聯盟紅皮書2021年赫氏角鷹分類等級、族群及分布1份),增加其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斟之被告所獵捕之赫氏角鷹羽飾,確與我國高屏地區排灣族原住民有深刻關聯,為部落頭目或重要人物之表徵,有檢察官所舉2014熊鷹保育論壇成果報告1份及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百步蛇與熊鷹:排灣族的文化表徵與詮釋」學術論著(見偵一卷第315至350、287至31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保育網瀕危動物熊鷹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具屏東縣來義鄉排灣族南和部落二頭目身分,負責獵捕熊鷹製作傳統頭飾,且其為白鷺部落佳屋脈管理成員,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炭火相傳」白鷺部落文史紀錄、現任宗長王文華身分證影本、配戴頭目頭飾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在卷可憑,是其目的僅供部落傳統文化頭飾所用,並非販賣牟利。
 ⒋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獵捕之數量,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犯行對本案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侵害之程度,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獸鋏1個,為被告所有及設置,作為本案非法獵捕熊鷹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鷹腳2支)、赫氏角鷹羽毛共70根、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為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羽毛飾品即扇子1支(含15根赫氏角鷹羽毛)及SHARP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就前開羽毛扇子部分,被告始終陳稱為其父親獵捕製作所留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手機雖存有赫氏角鷹屠體及產製品照片,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HARP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頭飾(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鷹腳2支)
1個
甲○○
①犯罪所得
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3
赫氏角鷹羽毛
70根
甲○○
①犯罪所得
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4
扇子(含15根赫氏角鷹羽毛)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5
頭飾(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
1個
甲○○
①犯罪所得
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6
獸鋏
1個
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排灣族原住民,明知赫氏角鷹(學名:Nisaetus nipalensis,俗稱:熊鷹)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為瀕臨絕種(第1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顯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事,復明知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祭儀而有以獸鋏獵捕赫氏角鷹之必要,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非法使用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擅自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某時、109年2月29日某時、110年3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來義鄉南久保山之山區(北緯22度28分33秒,東經120度40分44秒),以將獸鋏放置於山區樹頂上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共3隻,並以不詳方式自赫氏角鷹之屠體取得其羽毛、鷹頭及鷹腳等產製品,作為裝飾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買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等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1年5月6日至甲○○之住居所及工寮搜索,當場扣得扇子1個(含15根赫氏角鷹羽毛)、赫氏角鷹羽毛共70根、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鷹腳2支)、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SHARP手機1支、獸鋏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婉君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獵捕赫氏角鷹之事實。
3
證人陳韓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獵捕赫氏角鷹之事實。
4
(1)扣案之扇子1個(含15根赫氏角鷹羽毛)、赫氏角鷹羽毛共70根、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鷹腳2支)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SHARP手機1支、獸鋏1個暨扣押物品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委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2)證人陳婉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韓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放置獸鋏及與赫氏角鷹屠體合照之照片
證明被告所獵捕之動物,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為瀕臨絕種(第1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
5
(1)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屏府農動字第11125444200號函、111年5月19日屏府農動字第11119525000號函抄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暨附表影本
(2)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2014雄鷹保育論壇成果報告影本、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百步蛇與雄鷹:排灣族的文化表徵與情感詮釋」學術論著影本
(1)證明被告獵捕赫氏角鷹之行為,未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屏東縣政府曾核准案外人屏東縣來義鄉傳統狩獵文化協會之範圍,亦不包含「瀕臨絕種」之赫氏角鷹,獵捕之方式亦不包含獸鋏之事實。
(2)證明被告捕獵之行為雖未經核准,然依排灣族確實有獵捕赫氏角鷹之傳統文化。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核准而以獸鋏獵捕瀕臨絕種(第1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裁罰,不應科以刑事責任,惟該法第51條之1所適用之範圍,係「一般類」野生動物,並不能曲解或逾越母法所定之刑罰及行政罰二元規制體系,而遽認凡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可從輕適用行政罰則,否則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有違。本件赫氏角鷹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如未具備相關條件或依相關辦法及程序辦理,自仍不得依同法第21條之1而阻卻違法,辯護人之所述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以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論以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上揭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赫氏角鷹共計3次之舉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所獵捕之赫氏角鷹現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排灣族之頭目及貴族,以赫氏角鷹羽毛供作飾品確係該族之傳統文化,有前揭保育論壇成果報告及學術論著在卷可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自承其具有屏東縣來義鄉南和部落之二頭目身分,雖未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捕獵之許可而致罹罪章,惟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俱屬良好,是倘若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扇子1個(含15根赫氏角鷹羽毛)、赫氏角鷹羽毛共70根、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鷹腳2支)、頭飾1個(含赫氏角鷹鷹頭1個)、獸鋏1個,分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HARP手機1支,雖存有赫氏角鷹屠體及產製品之照片,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之罪嫌,惟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所謂虐待,則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獵捕之行為態樣固然可能包含干擾或傷害之舉止,然被告既然係基於原住民文化所為之獵捕行為,業如前述,實難認此舉亦具有騷擾或虐待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