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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慈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朱振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4號、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第7819號、第7820號、第7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第2961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10381號、第10382號、第1171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振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慈、朱振穎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或16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由朱振穎先行連絡詐欺集團後,將林欣慈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A帳戶)及朱振穎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凱基銀行A、B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侯文東匯入凱基銀行A帳戶之2萬元僅遭提出1萬元,剩餘之款項1萬元未及提領;林佩寬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10萬元、阮氏鍊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3萬元均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陳慧如、張彩珍、邱月美、陳建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林佩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另陳建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文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蔡京樺、林盈萾及陳翰頡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阮氏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佳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慈、朱振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309、365頁),並有被告林欣慈入出境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3465號函及所附被告林欣慈、朱振穎二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銀)、開戶檢核表、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示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91、111至112、113至140、197至201、253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凱基銀行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預見可能導致凱基銀行A、B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慧如等12人所匯之款項,確實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凱基銀行A、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被告二人於提供本案凱基銀行A、B帳戶時,均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凱基銀行A、B帳戶亦為洗錢使用一節甚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二人將本案凱基銀行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慧如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提供凱基銀行A、B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交付凱基銀行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慧如等1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309、36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凱基銀行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慧如等12人共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02萬0,007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並審酌被告朱振穎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交付凱基銀行A、B帳戶之人,犯罪惡性相對於被告林欣慈而言較高;惟慮及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僅提供1個帳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程序中業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林欣慈與告訴人吳文菁、陳慧如、蔡京樺達成和解、被告朱振穎與告訴人阮氏練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原附民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及112年附民字第1138號和解筆錄及被告二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34、295至297、315至316之2、319至325、345至34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33至34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林欣慈自述案發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月收約2萬多元,現從事機車行,月收2萬8至3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朱振穎自述案發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月收2萬多元,現從事機車行,月收2萬8至3萬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11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林欣慈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欣慈請求:她無前科,是因為應徵工作,高中畢業,經歷不深厚,不知刑度的加重,也願和解,請庭上安排調解,刑責方面請庭上考量其年紀給予緩刑;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與陳慧如、吳文菁、蔡京樺達成和解,同日並向告訴人陳慧如給付3萬4,000元,且就告訴人吳文菁、蔡京樺部分,被告林欣慈也已經履行第二期,足見被告林欣慈有坦承並認錯悔改履約之情事。再者,請鈞院審酌被告林欣慈才高中畢業,做過幾個月的電子工廠作業員,具有正當職業,具阿美族身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再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林欣慈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3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欣慈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仍未能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案受害人數甚多,遭詐騙金額甚大,為期使被告林欣慈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林欣慈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慧如等1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凱基銀行A、B帳戶內,惟除被害人侯文東匯入凱基銀行A帳戶之2萬元僅遭提出1萬元,剩餘之款項1萬元未及提領;告訴人林佩寬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10萬元、告訴人阮氏鍊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3萬元均未及提領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凱基銀行A、B帳戶後,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有前開凱基銀行A、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則就被害人侯文東匯入凱基銀行A帳戶剩餘之款項1萬元;告訴人林佩寬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10萬元、告訴人阮氏鍊匯入凱基銀行B帳戶之3萬元經核分別屬於被告林欣慈、朱振穎收受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欄位項下宣告沒收1萬元、13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1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匯出凱基銀行A、B帳戶之款項部分因被告被告林欣慈、朱振穎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林欣慈、朱振穎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未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本院卷第214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錢鴻明、李廷輝、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慧如
(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22時3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文斌」結識陳慧如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慧如訛稱:我幫你還債,我匯款30萬元港幣給你云云,又佯裝為銀行經理,對被害人訛稱:我跟你核對帳戶資料,你要繳納匯款手續費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44分許
3萬4,007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訴(偵38268卷第25至28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268卷第37頁)
⒋告訴人陳慧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268卷第29至35、39、41頁)
2
張彩珍
(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佯以LINE網友「張育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專員」、「楊經理」,陸續對張彩珍訛稱:我要匯錢給你,你名下帳戶有一筆美金入帳,你的帳戶是沒有在使用的,會被金管會踢出防火牆,你的損失會由銀行負責,你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200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張彩珍於警詢時之證訴(偵39291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929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張彩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91卷第29至30、33至53頁)
111年6月16日11時14分許
95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3
林佩寬
(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李文樂」、「陳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推薦你博弈投資網站「全球頂級國際福彩中心」(網址http://m.liujinfb.com)、「金牛國際」(網址http://jiinn0000000.com),你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下注云云,致林佩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林佩寬於警詢時之證訴(偵51592卷第7至23頁)
②告訴人林佩寬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592卷第55至73頁)
③告訴人林佩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592卷第31至33、49至51頁)
4
邱月美
(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暱稱「王藝楠」、「財務公司人員王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推薦你投資線上博弈云云,又訛稱:你之前投資博弈的現金卡關在香港的銀行,為了轉移這筆錢,你必須先創設安全帳戶,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月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邱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訴(偵37335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邱月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335卷第43至54頁)
③告訴人邱月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335卷第23至24、27至31、55至57頁)
  5
陳建翰(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以暱稱「陳雅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建翰佯稱:投資操作可賺取獲利,惟需先儲值資金、繳納稅金、押金等語,致陳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23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602卷第37至42頁)
②告訴人陳建翰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02卷第73至99頁)
③告訴人陳建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02卷第43至44、65、67至71頁)
  6
吳文菁(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劉錦波」之人,向吳文菁佯稱:下注搏一可以賺取獲利、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吳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0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訴(偵3594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吳文菁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594卷第67、75至77頁)
③告訴人吳文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4卷第53頁)
  7
候文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朱喬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候文東訛稱:我要帶你賺錢,我的男友在作澳門新葡京代理(網址http://m.xpj2233.cn),我帶你去平台賺錢,裡面機器故障,我知道如何破解,你依指示匯款並下注云云,又佯裝為銀行經理,對候文東訛稱:我跟你核對帳戶資料,你要繳納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候文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被害人候文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至5頁反)
②被害人候文東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6至8頁)
③被害人候文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 
  8
蔡京樺(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日起,以暱稱「黃小語」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京樺訛稱:我介紹你投資賺錢,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京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告訴人蔡京樺於警詢時之證訴(他587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蔡京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87卷第57、63至87頁)
③告訴人蔡京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87卷第27至28、35至37、41、47、59至61頁)  
111年6月1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4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9
林盈萾(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以暱稱「陳賢」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盈萾訛稱:我在彩票公司工作,彩票想開什麼號碼就可以開什麼號碼,只要你匯錢給我,我就幫你買中獎的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欣慈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1分許
12萬元
凱基銀行
A帳戶
①告訴人林盈萾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1573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林盈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573卷第59、83至94頁)
③告訴人林盈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73卷第25至26、43至45、95至97頁)
 10
陳翰頡(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暱稱「阿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翰頡後,以暱稱「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翰頡訛稱:我在經營網路店商,不需要備料成本,可透過廠商直接發貨賺取約一成利潤,你下載「FsShop購物網」APP,我教你操作,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訴(偵3862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862卷第43、51至59頁)
③告訴人陳翰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2卷第21至25頁)
 11
阮氏練(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阮氏練參加外幣交易平台「Kraken Coin」,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致阮氏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阮氏練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25頁)
②告訴人阮氏練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阮氏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9至51、61頁)
 12
陳佳麟(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Min」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陳敏菲」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佳麟訛稱:註冊Lippo購物賣場販賣商品,需先儲值云云,致陳佳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振穎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42分許
18萬1,000元
凱基銀行
B帳戶
①告訴人陳佳麟於警詢時之證訴(偵23060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陳佳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文字紀錄(偵23060卷第15、19至28頁)
③告訴人陳佳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60卷第29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