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雨婷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3、964、965、966、967、968、969、970、971、972、973、974、975、101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33、14093、14779、15348、15355、15669、15777、16248、16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雨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雨婷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行號之能力及意願,且已預見將以其身分虛設之行號、及以該虛設行號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負責人名義設立立廣廢五金行後,後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相關文件至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2年1月31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出、約定轉入帳戶等申請後,即於同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行騙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吳淑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依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秦文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俊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馬幽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媺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梅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蘇連秀環、王詠樂及賴麗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壽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彥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錫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子涵及錢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雨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作為洗錢及詐欺使用,仍依行騙者指示設立公司,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56、222頁),並有立廣廢五金行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本案帳戶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2480號函暨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5231號函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附卷可稽(警164卷第59、67頁、警1900卷第12-13頁、偵5648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125-134頁);且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可知本案帳戶確實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屬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156頁),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依行騙者指示設立空頭公司,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本案帳戶,被告不但全程配合行騙者之要求,並約定轉帳帳戶,因企業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其每日可轉帳額度會較自然人之金融帳戶額度高,因此行騙者更可以靈活運用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為顯然與提供自然人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其惡性較重。雖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表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收入等情(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卻說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04、223頁),於審判過程中也未曾及任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方法,完全沒有試圖彌補其等損害之意,難認其深具悔意。本案綜合考量被告申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轉帳帳戶之犯罪情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受騙之金額、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認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要無可採。
⑷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9-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3、14093、14779、15348、15355、15669、15777、16248、16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共9,942,702元(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總)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陳稱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完全沒有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再者,考量被告未曾有相關詐欺、洗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素行非差。並衡以檢察官表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身體因罹病需開刀治療,於審理中表示開刀完後疾病痊癒,目前身體狀況還可以等情(偵緝975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目前健康狀況無異狀。另考量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檳榔攤工作,正職,月收入平均32,000元,目前工作也一樣,收入也差不多。高職肄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06、22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申設本案帳戶後,自己從未使用,帳戶裡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又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帳戶遭警示時之餘額為5,082元(本院卷第125頁),足認5,082元係屬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給我任何對價,我沒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郭書鳴、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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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騙者於111年12月初,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羅清媛,致羅清媛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112年2月17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⑴200,000元 ⑵1,827,243元 ⑶608,174元 | ⑴羅清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7837第14-16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837卷第21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7837卷第2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837卷第23-27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37卷第2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37卷第29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37卷第37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37卷第39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劉靜玲,致劉靜玲陷於錯誤。 | | | ⑴劉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48卷第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48卷第1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48卷第17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48卷第20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48卷第21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648卷第22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648卷第24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初,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蘇連秀環,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5日12時8分許 ⑵112年2月16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17日11時24分許 | | ⑴蘇連秀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0卷第25-26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900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00卷第30-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00卷第32-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00卷第34-38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00卷第39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曾文漢,致曾文漢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6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曾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0卷第40-4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900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00卷第46-4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00卷第4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00卷第4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00卷第50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秦中平,致秦中平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6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 | | ⑴秦中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363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3卷第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63卷第2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363卷第23-24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363卷第2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63卷第27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63卷第28頁) |
| | 行騙者於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沈曼霓,致沈曼霓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6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2月16日13時11分許 | | ⑴沈曼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64卷第9-11頁) ⑵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164卷第147-14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64卷第149-158頁) ⑷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164卷第159-16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64卷第165-166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4卷第167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梅真,致陳梅真陷於錯誤。 | | | ⑴陳梅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436卷第30-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36卷第3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36卷第37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9436卷第38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436卷第39-44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36卷第4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36卷第46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俊龍,致陳俊龍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8日9時32分許 ⑵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⑶112年2月18日9時36分許 | | ⑴陳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232卷第11-14)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32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2卷第1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32卷第24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馬幽梅,致馬幽梅陷於錯誤。 | | | ⑴馬幽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027卷第17-18頁) ⑵永豐銀行收執聯(偵8027卷第2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27卷第2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27卷第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27卷第28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媺玲,致鄭媺玲陷於錯誤。 | | | ⑴鄭媺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904卷第35-40、41-4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904卷第47-5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904卷第6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904卷第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904卷第73-75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04卷第80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淑富,致吳淑富陷於錯誤。 | | | ⑴吳淑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3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3卷第37-3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23卷第40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23卷第44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23卷第45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23卷第46-49頁) ⑺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5923卷第50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2日16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詠樂,致王詠樂陷於錯誤。 | | | ⑴王詠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0卷第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00卷第56-5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00卷第5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00卷第5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00卷第61-64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00卷第65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淑惠,致陳淑惠陷於錯誤。 | | | ⑴陳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423卷第3-4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423卷第8-1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23卷第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23卷第2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23卷第23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天成,致鄭天成陷於錯誤。 | | | ⑴鄭天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503卷第1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03卷第1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03卷第15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03卷第16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03卷第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503卷第19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503卷第20-24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麗麗,致賴麗麗陷於錯誤。 | | | ⑴賴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0卷第66-6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1900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00卷第70-7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00卷第7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00卷第73頁) |
| | 行騙者於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徐萬全,致徐萬全陷於錯誤。 | | | ⑴徐萬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696卷第9-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96卷第12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卷第13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96卷第1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96卷第1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96卷第16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96卷第25-28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依鈴,致王依鈴陷於錯誤。 | | | ⑴王依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544卷第47-5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544卷第55-63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9544卷第67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秦文萍,致秦文萍陷於錯誤。 | | | ⑴秦文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815卷第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15卷第5-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15卷第6頁) ⑷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0815卷第7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15卷第7-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15卷第20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15卷第21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壽星,致黃壽星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5日9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2年2月21日10時5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黃壽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2133卷第43-44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33卷第39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33卷第41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2133卷第55-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33卷第65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33卷第69-70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政江,致林政江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6日9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林政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00卷第29-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00卷第37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00卷第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00卷第43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00卷第4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00卷第63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300卷第79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00卷第85-91頁) |
| | 行騙者於111年底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子涵,致黃子涵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6日10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黃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200卷第17-2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200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200卷第5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200卷第61-6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200卷第63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00卷第75頁) 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3200卷第99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錢鎔,致錢鎔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8日10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錢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200卷第21-22、23-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200卷第1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00卷第1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200卷第127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200卷第131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汪妏憶,致汪妏憶陷於錯誤。 | | | ⑴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978卷第5-7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978卷第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978卷第1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978卷第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978卷第20頁) ⑹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4978卷第21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978卷第25-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978卷第42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詹佳英,致詹佳英陷於錯誤。 | | | ⑴詹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185卷第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8185卷第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185卷第1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85卷第15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185卷第26-38頁) |
| | 行騙者於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汪妏憶,致汪妏憶陷於錯誤。 | | | ⑴陳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89卷第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89卷第8-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389卷第17頁) |
| | 行騙者於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燕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22日9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29分許 | | ⑴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695卷第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695卷第1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95卷第1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95卷第12-13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95卷第1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695卷第15頁) ⑺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695卷第16-17頁) |
| | 行騙者於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秀茹,致陳秀茹陷於錯誤。 | | | ⑴陳秀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300卷第3-4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9300卷第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0卷第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300卷第1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300卷第13-15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彥宇,致陳彥宇陷於錯誤。 | | | ⑴陳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731卷第19-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31卷第21-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31卷第23頁) |
| | 行騙者於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錫昆,致陳錫昆陷於錯誤。 | ⑴112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2年2月17日9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⑴陳錫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404卷第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404卷第51-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404卷第55-5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04卷第59頁) ⑸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404卷第63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04卷第65-8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404卷第8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04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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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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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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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94190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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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27890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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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497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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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8185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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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38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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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87320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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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5169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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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2930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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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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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字第1127053440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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