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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銘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11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銘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裕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以詐取他人財物,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洗錢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原記載111年12月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並於112年3月1日依行騙者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行騙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國緯及告訴人楊秋香、陳憶蘭、柳雅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份、被害人及告訴人楊秋香、柳雅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份、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約定轉帳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國緯等4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48頁)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警1350卷第11-15頁、警6005卷第3-5頁、偵10989卷第19-23、25-26頁、警700卷第5-6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份、被害人及告訴人楊秋香、柳雅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份、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考(警1350卷第7、9-10、17-23、24-25、33頁、警6005卷第19、21-23頁、偵10989卷第59頁、警700卷第45、52-86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因為小孩剛出生需要金錢,且要回鄉給家人生活費,所以需要貸款,我看到網路臉書上的廣告,就加「林朝泓」的好友,但對方跟我說因為我沒有薪轉及勞保帳戶,沒辦法核貸,後來他跟上級領導討論,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也截圖給我看成功的案例,後來「林朝泓」又介紹「熊瑞先」給我認識,「林朝泓」就教我美化帳戶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39頁)。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專員」,並稱需要被告之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再說「我要建檔」、「那我先聯繫代書」等語,還傳送貸款契約委託書予被告,行騙者另外佯裝為「熊瑞先」的地政士,並指示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及地政士,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林朝泓」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其次,從被告與「熊瑞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有質疑對方是否要拿帳戶騙人等情(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供稱:因為「熊瑞先」不是貸款公司的人,所以我擔心把帳戶給他會被騙,之後我有去問「林朝泓」,「林朝泓」有跟我說他們的公司行號和地址,我有去網路上查,相信他們之後我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219頁),並有「熊瑞先」之名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上網查詢行騙者提供予被告之資訊,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熊瑞先分別為址設臺中市之公司及桃園市之地政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熊瑞先地政士資料及google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5頁),從而被告與自稱「熊瑞先」之地政士聯繫,對方提供名片取信被告,而與被告在網路上尋找之資訊不謀而合,難認被告可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察覺自稱「熊瑞先」之人為行騙者,故被告辯稱相信行騙者非從事詐騙之人,確有所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0日發現無法聯繫上對方,察覺不對勁,所以我先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異動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59頁),可知被告案發後主動掛失本案帳戶,又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與行騙者聯繫之通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行騙者失聯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並報警請求協助,如此一來,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㈣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帳戶匯入、匯出大額不明款項是不合法的,且此類利用人頭帳戶案件頻傳,並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惟本案行騙者係以放貸為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向被告收購或租借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案發時不知道交付帳戶會做為詐騙工具等語(偵緝1137卷第56頁),又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確實接受並充分瞭解防止詐騙宣導之證據,難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即使被告具有上述防詐之社會經驗,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日新月異之發展,亦難認被告具有辨識行騙者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⒉即使被告有貸款經驗也不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有貸款經驗,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中肄業、為綁鋼筋的工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其無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涉案經驗,則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社會經驗而足以辨別行騙者之貸款話術,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申辦過車貸,但是我貸款遲繳,也沒有薪轉,故信用狀況佳,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網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雖然有曾向銀行貸款的經驗,惟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貸款經驗即認其有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又被告工作薪資之發放方式為現金,可見被告平時與銀行之業務往來頻率不高,則被告對於放貸作業的流程是否熟稔,而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是否已有預見,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⒊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⒋即使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對行騙者之身分起疑,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從對話紀錄,被告稱:「提供的話我會怕」、「不習慣這樣給別人欸」、「盜用之類的」、「或是拿我的帳號騙人」等語,又於審理中稱有查證公司是否存在之情事,足徵被告提供帳戶前即可預見渠提供帳戶可能遭人拿去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行騙者提供公司名稱、地址及名片等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也上網核實行騙者之說詞,確認有該公司及地政士後才交付本案帳戶,則公訴意旨既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合法借貸公司及地政士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申辦後,裡面都沒有錢,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19、220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銷戶時所增加之金錢,共543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餘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取,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對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就543元部分之債務因此消滅,而享有543元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是依前揭規定,仍應對被告追徵543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國緯
行騙者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國緯。
112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1日11時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23萬元
2
楊秋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香港彩券為由詐欺楊秋香。
112年3月21日11時12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8萬元
3
陳憶蘭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憶蘭。
⑴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2年3月24日10時54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24日9時4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22萬元
⑵28萬元
4
柳雅虹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12日起,以假投資公益彩券為由詐欺柳雅虹。
112年3月21日11時許(原記載112年3月24日10時5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78萬2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1350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61350號卷
警6005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126005號卷
警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70700號卷
偵109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 
偵緝11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