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187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電子菸含煙彈1組,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