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1年7月13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3月25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7、80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