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川
李潘春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其川、李潘春鳳涉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到場搜索後,於該日分別經被告2人同意採尿檢驗,被告李潘春鳳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及被告李其川尿液雖因其同日較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因被告李其川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1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1829、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李其川上述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係在其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2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該毒品吸食器1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