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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戴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