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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鈞住所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址詳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8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2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次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被害人12,000元,之後即未依緩刑條件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報狀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給付被害人24,000元,剩餘552,000元迄未給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1日,以受刑人所留電話聯繫,轉接至語音信箱;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攜帶現已支付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影本至屏東地方檢察署,然上揭執行傳票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同意之和解條件,本應信守承諾。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亦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被告黃建鈞應給付被害人陳慧如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於本院和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