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隆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隆為璐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工廠)工廠負責人,A02為由派遣公司派遣至本案工廠工作之勞工。黃俊隆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及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俊隆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本案工廠內用以滾輾塑膠之滾軋機設置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及關斷等適當設備措施。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5時許,本案工廠廠長黃友忠指派A02操作本案工廠之滾軋機清潔作業時,A02之左手捲入滾軋機,致其左手受有嚴重撕脫傷併組織壞死及骨骼肌腱暴露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查本案告訴人A02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中表明要對璐京實業有限公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8頁),並觀諸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警詢雖僅有提到廠長黃友忠、協理陳建佐及課長丁莎櫻,惟其內容僅係為說明左手受傷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不清楚相關權益而決定先向三方公司(即璐京實業有限公司、常有利有限公司及萬力成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可見告訴人之本意是要對本案過失傷害負責之人提出告訴,且一般人對公司提告等同於對公司負責人提告,自不因嗣後其警詢時未提及精確被告黃俊隆而認其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及己逾告訴期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有操作手冊,也有教導告訴人清潔機器要關閉電源,是告訴人違反規定操作機器清潔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機器清潔本來就要停機再清潔,而且清潔本來都要碰到滾輪,所以本案無論有沒有設置滾輪都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係針對沒有黏性的物品所規定,對於有黏性的物品如橡膠同法第79條則沒有規定要設置護圍及導輪,又如果設置護圍,滾輪是無法清潔的,所以本案的機器是不適合設置護圍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告訴人為派遣公司派遣至本案工廠之勞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清潔本案工廠滾輾機時左手遭機器捲入,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1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7至21、23至25頁,偵一卷第49至52、85至89、129至133、145至148頁),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至6頁)、告訴人111年6月25日、8月1日、8月3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常有利有限公司員工名卡、派遣工4月9至月薪資費用請款明細(璐京)(警卷第71、77至87頁)、機臺照片(警卷第101頁)、璐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警卷第91至9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0242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偵257卷第29至41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謂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自承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雇主,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進本案工廠一年僅有幾次,本案工廠大小事均由廠長及協理負責,故法律上之雇主應係指廠長而非被告等語,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雇主,而不因其鮮少進入本案工廠而有異,否則負責人均可以不進工廠或公司為由推卸勞工職業衛生安全上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實為臨訟推諉所生,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月17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本案工廠對於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工作者之虞,卻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且告訴人從事掃除滾軋機作業,有導致危害工作者之虞,本案工廠卻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第57條第1項暨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0242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偵257卷第29至41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工廠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身為本案工廠負責人,依法應負責本案工廠內機器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卻未對機器設置護圍或導輪,且於告訴人清理機器時,亦未停止機器運轉及設置相關停止措施,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屬有過失。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係針對沒有黏性物品所規定,且勞動部提出的護圍導輪照片完全將滾筒包裹住,而無法進行工作,惟證人黃友忠於審理具結證稱:「(你本來就沒有在清死角的範圍,是否可以在清洗時做一個可攜式的東西,投料時可以拿起來,但清洗時可以把縫隙擋住,讓清潔人員可以在外面擦就好,手也不會捲進去?)技術上可以」(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可見護圍導輪之設置並不影響輾軋機器之清洗。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79條均係為保障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所設置之最低標準,為本規則第2條所明定,故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雖僅列舉輾軋機所用之物品均為無黏性,而同法第79條係規定用於橡膠性物品之滾輾機,惟輾軋機與滾輾機文義解釋上即非同一種物品,自不得僅因第78條係針對非黏性物品機器,而逕認黏性物品不適用於本條規定,又觀諸上開證人黃友忠之證詞,本案工廠輾軋機於清洗時設置護圍及導輪技術上為可行,而無不可達成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清潔機台應該要停機再做清潔是告訴人亦知悉,且職前訓練也有說明及規定,告訴人未在停機狀態下清潔機臺造成本次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責,而非被告等語,惟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器械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有停止機器運轉之義務,此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更與告訴人有無注意安全無關。即使被告及本案工廠於職前訓練時,曾教育告訴人機器清理時應停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2頁),亦不得認定被告可藉此免除停止義務之責任,否則不啻將自身義務,利用雇主與勞工間權力不對等關係而轉嫁給告訴人負擔,如此顯不合理,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保障勞工之意旨。是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手受有嚴重撕脫傷併組織壞死及骨骼肌腱暴露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廠負責人,卻疏未注意對於輾軋機應設置護圍、導輪及於清潔時應停止機臺之義務,致告訴人左手受有嚴重撕脫傷併組織壞死及骨骼肌腱暴露之傷害,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則稱左手因此施力、角度等均受限,並須每周復健3至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可知告訴人傷勢非輕,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惟審酌被告案發至114年10月間止給付告訴人40個月薪資,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迄今均為璐京實業公司之負責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名下有房子及約1,000萬之房貸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