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第13812號、第13813號、第14174號、第14267號、第15209號、第15562號、第15962號、第15963號、第159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妤(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手法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子○○、吳孟瑄、戊○○、壬○○、甲○○、丙○○、辛○○、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40200卷第5至9頁、警7400卷第7至11頁、警8600卷第5至7頁、警30300卷第3至7頁、警5500卷第4至6頁、警40300卷第5至9頁、警4600卷第7至9頁、警9900卷第7至11頁、警5700卷第4至6頁、警6000卷第3至6、7至9頁、偵14174卷第8、9頁、偵12618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78、79、84、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妤(見警7400卷第13至17頁、警40200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40200卷第25至27頁)、子○○(見警7400卷第19至21、23頁及反面)、寅○○(見警30300卷第11至15、17至21頁)、戊○○(見警4800卷第11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壬○○(見警5500卷第8、9、10頁及反面)、甲○○(見警40300卷第10頁及反面、12頁及反面)、丙○○(見警4600卷第11至13頁)、辛○○(見警9900卷第13、14、17頁及反面、19頁及反面)、癸○○(見警5700卷第8至10頁、1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丑○○(見警7700卷第6至7頁、8、9頁 )、庚○○(見警8600卷第9至11、12至14頁)、乙○○(警6000卷第15至17頁、19、21頁及反面)、證人即癸○○之友人葉孟昇(見警5700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妤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2年8月15日偵查報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藍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8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2年8月2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9月1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2年9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押物具領保管單、刑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40200卷第3頁及反面、第29、31至37、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41頁、警7400卷第5頁、25至35、37至41、45、59、51、61頁、警7700卷第4、10、16頁及反面、18、19、20、21、22、偵14174卷第18至21、23頁、警8600卷第4、8、23、24、28至31、33、34、35頁、警30300卷第1、27至35、39至45、47、49、51、53、55、67、69頁、警4800卷第5、15至18、21、23、25至27、29、警5500卷第18、19、20至24、25、26、27至30、31頁、警40300卷第4、19、20至23、25、26、28、29至31、警4600卷第5、15至19、29、31、警9900卷第5、21至24、26、27、29、31、33、35、45、47頁、警5700卷第23、24、25至28、30、 31至33、36、37頁、警6000卷第10至14、29、30至34、36、40、41至47、48、49、50頁)。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竊地點係在鐵門內,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所示(見警4800卷第25頁),可知該鐵門係做為該住處與外面有所區隔之用,鐵門內並有擺放日常生活用品,堪認鐵門內之場域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自屬住宅之一部,被告未經同意進入該處行竊,當已符合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條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其等既得以撬開兌幣機蓋子,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當時係侵入住宅行竊,前已述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9、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妤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妤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知悉陳○妤斯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另分別有竊得兌幣機1台,惟被告係要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始將兌幣機帶走,其並無竊取兌幣機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審以該2台兌幣機於案發後均係分別在遭竊地點附近發現,並未經被告帶走,且確均遭破壞,內部零錢均已遭竊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6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40200卷第3頁及反面、37頁反面、3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陳僅係要竊取其內之金錢,並無竊取兌幣機之情確有相符,故尚難認被告係有竊取該2台兌幣機之意,其因僅因方便竊取其內之財物,而將之搬離現場而已,惟因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而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陳○妤或單獨以前揭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戊○○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攜式移動小電風扇1台、如附表編號編號6至11、13至15所示之機車各1部,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子○○、吳孟瑄、戊○○、壬○○、甲○○、辛○○、癸○○、被害人丑○○、庚○○、乙○○等人保管,此分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7400卷第45頁、偵14174卷第23頁、警8600卷第33頁、警30300卷第51頁、警4800卷第23頁、警5500卷第25頁、警40300卷第26頁、警9900卷第27頁、警5700卷第30頁、警6000卷第36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現金,均為被告及共犯即少年陳○妤之犯罪所得,惟陳○妤係否認有拿取之情(見警40200卷第19至23頁),復無證據可認少年陳○妤確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現金、行動電源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零食、蚊香、堅果,亦均為被告及共犯即少年陳○妤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黑色手機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便攜式移動小電風扇1台、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15所示之機車各1部,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保管,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3分,由陳○妤在外把風,己○○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在現場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鐵條及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兌幣機蓋子,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6月18日凌晨3時46分許,己○○、陳○妤一同至丁○○所經營之上址夾娃娃機店,合力搬動該店之兌幣機至外面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萬5千元得手。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57分許,己○○、陳○妤一同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合力搬動該店之兌幣機至外面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萬5千元得手。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6月29日21時50分許,由陳○妤把風,己○○至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潤餅攤,竊取現金約500元、便攜式移動小電風扇1台(約值400元,已發還)及行動電源1個(約值600元)得手。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應與少年陳○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7月1日20時25分許,由陳○妤把風,己○○至子○○所經營之上址潤餅攤,竊取零食(約值100元)、蚊香(約值60元)及堅果(約值400元)得手。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蚊香、堅果應與少年陳○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7月8日11時45分許,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鑰匙,竊取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登記車主為林英滿,約值1萬5000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7月20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己○○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前,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約值8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未拔之鑰匙,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約值5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1日3時3分許,己○○侵入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之1樓,持未拔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發還)。 |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3時許間某時,己○○至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前,竊取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登記車主為陳治丞,約值2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9日12時許,己○○至屏東縣○○鎮○○路0號之恆春鎮公所旁遮雨棚,持未拔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9日19時1分許,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恆春鎮立體停車場1樓109號停車格,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所安裝之黑色手機架1個(約值350元)得手。 |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8月9日19時43分許,己○○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號前,持未拔之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約值9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8日16時至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間某時,己○○至無人居住之屏東縣○○鎮○○路00號倉庫內,持放在前置物箱之鑰匙,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約值3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8月29日1時33分許,己○○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斜對面,持未拔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約值1萬元,已發還)。 |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