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志鴻因另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發覺前,即主動於訊問中向檢察官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91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檢驗照片(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後雖有他案執行完畢而於形式上亦構成累犯,雖因未經公訴檢察官敘明、補充,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部分前案亦構成累犯),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生活壓力大還有情緒管理不好,才會一直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先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最後才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頁、15頁),可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我毒品來源是誰,對於無法查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3764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而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