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林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春成、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歐春成、林茗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守民、陳新安、余致榮、鄭文耀及林秋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歐春成於附表一編號6、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蔡家進及鍾絢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歐春成、陳俊吉(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勝茂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民、陳新安、余致榮、鄭文耀、林秋南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春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見警一卷第1-2、3-8頁,警二卷第5-6頁,警三卷第29-31頁,警四卷第5-6頁,警五卷第1-5、6-12頁,偵二卷第21-22、117-121、133-135頁,偵四卷第53-56頁,偵聲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111-119、150、227頁)。被告林茗富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有在場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辯稱:我只有去三件,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附表一編號4、5)之事實,否認犯罪事實攔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歐春成只是跟我說要去借車,我有載歐春成去借車,我不知道要去偷車,我之前說該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車,下稱A車)是遭我竊取、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載歐春成去羌園附近偷車,偷完車去借油桶不是實話,我沒有要偷車,我有騎車載歐春成去現場是事實,犯罪事實襴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車牌我沒有拔,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是之前被告歐春成就在那邊搬的(電弧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13-17、17-22頁,警二卷第7-8頁,警四卷第7-8頁,偵二卷第29-30、115-116、131-132頁,偵四卷第64-65頁,偵聲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111-119、150、227頁)。經查:
㈠就被告歐春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被告歐春成與林明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及被告歐春成與另案被告陳俊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3-8、11-12、13-17、17-22頁,警二卷第5-6、7-8頁,警三卷第29-31頁,警四卷第5-6、7-8頁,警五卷第1-5、6-12頁,偵二卷第21-22、29-30、115-116、117-121、131-132、133-135頁,偵四卷第53-56、64-65頁,偵聲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111-119、150、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安、余致榮、劉光榮、鄭文耀、林秋南、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進、陳勝茂、鍾絢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27、29-31、33-35、37-38頁,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73-74、95-96、123-126頁,警五卷第24-25頁,警六卷第24-25頁,警七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217、225-226頁,偵三卷第5頁,本院卷第198-20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就被告歐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8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之共同竊盜罪;及被告歐春成與另案被告陳俊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共同竊盜罪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茗富與被告歐春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守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鄉○○○路0○00號即案發地點前堆滿沒有車牌的車子,那邊沒有人住,晚上都沒有人,我沒有借A車給被告歐春成,我不認識被告歐春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前開案發地點無人居住、堆置廢車等情,前開案發地點無人居住、堆置廢車等情,並有附表一編號1案發地點現場及附近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53頁),足認證人陳守民證述案發地點無人居住、堆置廢車等情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31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即A車),因為我沒有車,就跟林茗富說竊取台車當代步,我們騎乘林茗富所使用之普重機從新隆村出發,一路往林邊方向,沿途見A車未拔鑰匙,我就竊取A車駛離,當時是我駕駛A車,林茗富騎乘普重機,我先將A車開往羌園大排水溝停放,之後在一起騎乘林茗富所使用之普重機往東海臨海路二段方向走,之後原路返回A車停放位置,我們改駕駛A車往大泳案場,欲行竊未果後,又返回普重機停放位置,我駕駛A車往太源方向要將車藏起來後,林茗富騎乘普重機載我;我有於112年7月31日1時7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林茗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同我共同前往,並共同竊取A車,我下去看車子,A車鑰匙有在上面,我就開走A車,林茗富知道A車是偷的,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是我林茗富一起去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7-121頁,偵二卷第133-135頁,偵四卷第53-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說過林茗富知道A車是偷的是實話,附表一邊號1林茗富跟我一起去偷車,我叫林茗富載我去偷開人家的車,林茗富跟我去偷A車,我跟林茗富騎到偷A車的地方,偷完A車以後林茗富騎機車,我開A車,檢察官起訴林茗富跟我共同竊盜的這幾條,林茗富都有跟我去,附表一編號1至3林茗富都有在場,這三次監視器都有照到,林茗富都知道要做什麼,就是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02-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就該次犯行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林茗富供陳其與被告歐春成是朋友關係,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並無因指證被告林茗富而受有任何利益,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茗富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⒊被告林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騎乘NPT-9980號普重機車載歐春成去羌園附近;我騎車載歐春成去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見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115-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有載歐春成去借車,我之前說該車是遭我竊取、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載歐春成去羌園附近偷車,偷完車去借油桶不是實話,我有騎車載歐春成去現場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林茗富有與被告歐春成一同前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現場無訛。
⒋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歐春成及林茗富於112年7月30日23時59分許,由林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春成,於112年7月31日1時7分許,林茗富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歐春成駕駛竊得A車在後同行,於112年7月31日1時15分許,歐春成將A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段0○0號,後其2人共乘上開機車移動至同日2時12分許等情,有112年7月30、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81-111頁,本院卷第255-270頁)及佳冬轄區路線圖、佳冬轄區跨東海轄區路線圖及佳冬轄區跨石光轄區路線圖(見警一卷第75、77、79頁)等在卷可佐。參以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一、112年枋警偵字第11231921000號函卷附光碟照片,檔名:IMG-1075,畫面中上方可見有一身著灰衣之人騎乘摩托車搭載身著藍白條紋上衣之人。畫面左下可見攝影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時48分。二、112年枋警偵字第11231921000號函卷附光碟照片,檔名:IMG-1070,畫面中左上可見涉錄地點為佳和路與大屏路路口。畫面左下可見攝影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時43分。三、112年枋警偵字第11231921000號函卷附光碟照片,檔名:MG-1069,畫面右方可見有一身著灰衣之人騎乘摩托車搭載身著藍白條紋上衣之人。畫面左下可見攝影時間為112年7月31日1時38分。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照片編號1,可見一人騎乘機車搭載一身著條紋樣式衣服之人。四、監視錄影畫面,檔名:VUPL046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31日1時9分9秒至1時9分13秒,有一自小貨車從畫面上方駛入畫面中央,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3、113頁);且經被告歐春成指稱:(問:警方於現場提供監視器影片及相片【時間:112年7月31日1至2時許】供你觀看【陳守民遭竊案】,該案竊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該機車後搭載之犯嫌為何人?)騎乘駕駛為林茗富,該機車後搭載我本人等語;被告林茗富供陳:(問:警方於現場提供監視器影片及相片【時間:112年7月31日1至2時許】供你觀看【陳守民遭竊案】,該案竊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該機車後搭載之犯嫌為何人?)是我本人,該機車後搭載歐春成等語(見警一卷第6、16頁)。可認被告林茗富與歐春成供述一致。被告林茗富既搭載被告歐春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現場,隨後又持續一同行動,其應對於與被告歐春成竊取A車之犯罪情節,難諉稱不知。
⒌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光碟名稱:警10/24函,檔案名稱:USJP5835(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GUVZ3102相近)(檔案時間00:02)(監視器時間:01:07:58)有一藍色機車(未拍到車牌號碼)直行,騎士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載口罩及安全帽(被告林茗富自稱該騎士是其)。(檔案時間00:03)(監視器時間:01:08:00)藍色機車打右轉方向燈,向右轉。(檔案時間00:06)(監視器時間:01:08:02)有一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拍到車牌號碼,車身有5個白色的字)直行,打右轉方向燈,向右轉。二、光碟名稱:警10/24函,檔案名稱:KBFG0667,(檔案時間00:11)(監視器時間:01:08:01)有一機車右轉後直行,未拍到該機車車牌號碼,騎士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研判是上述藍色機車右轉後之畫面。(檔案時間00:15)(監視器時間:01:08:06)有一自用小貨車右轉後直行,未拍到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研判是上述自用小貨車右轉後之畫面。三、光碟名稱:警10/24函,檔案名稱:NMUP0685,(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KBFG0667相近)(檔案時間00:10)(監視器時間:01:08:01)有一機車右轉後直行,未拍到該機車車牌號碼,騎士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研判是上述藍色機車右轉後之畫面。(檔案時間00:15)(監視器時間:01:08:05)有一自用小貨車右轉後直行,未拍到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車身有5個白色的字,研判是上述自用小貨車右轉後之畫面。四、光碟名稱:警10/24函,檔案名稱:VUPL0462,地點為:羌園村番寮2-1號左旁巷口,係T字路口。(檔案時間00:08)(監視器時間:01:09:01)僅見車前燈由遠至近駛來。(檔案時間00:13)(監視器時間:01:09:06)為1台自用小貨車、1台機車由遠至近駛來,自用小貨車到路口後左轉,機車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左轉,左轉時頭轉向另一條路。(依GOOGLE MAPS,上開貨車及機車由屏135鄉道駛來,左轉新埔路。)(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被告歐春成駕駛自用小貨車緊隨機車駕駛人林茗富,均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被告林茗富有與其共同竊取A車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林茗富知悉被告歐春成欲竊車,猶搭載歐春成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現場,並共同竊取A車。是被告林茗富知悉其與被告歐春成共同行竊A車,其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林茗富與被告歐春成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林茗富去東海竊取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林茗富徒手拆A車車牌,後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裝上A車,我騎車載林茗富去案發地點後,林茗富下車以徒手方式將車牌拆掉後,我再騎車帶林茗富離開,我和林茗富一起行竊的,因為要躲避警方查緝;我有到屏東縣○○鄉○○○街00000號(龍宸汽車修護廠)竊取裝設在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然後裝設在原先竊取之A車上,林茗富知道上開車牌跟A車都是偷的,林茗富下去拔的車牌,也是他裝上去的,附表一(即編號1至5)部分是我林茗富一起去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警三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117-121頁,偵二卷第133-135頁,偵四卷第53-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車牌是我載林茗富去,林茗富下去拿的,他用手就可以扳起來,小貨車的車牌保險桿是塑膠的,用手翻上來就起來了,林茗富跟我去偷車牌,我載林茗富去,林茗富就拿車牌回來,拔車牌跟偷車是同一天(即112年7月31日),檢察官起訴林茗富跟我共同竊盜的這幾條,林茗富都有跟我去,附表一編號1至3林茗富都有在場,這三次監視器都有照到,林茗富都知道要做什麼,就是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02-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就該次犯行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並無因指證被告林茗富而受有任何利益,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茗富之動機與必要,如前所述,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⒉復參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歐春成及林茗富於112年7月31日半夜1時至3時間均一同行動,期間曾一同至位在屏東縣○○鄉○○段0○0號之太陽能案場等情;且依GOOGLE MAPS查詢結果,自附表一編號1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至屏東縣○○鄉○○段0○0號太陽能案場,車程僅需1至2分鐘,自屏東縣○○鄉○○段0○0號太陽能案場至附表一編號2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街000○0號,車程僅需約10分鐘,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證述其與被告林茗富共同先竊取完A車,後再去行竊車牌等語不相違背。綜上,均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被告林茗富有與其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林茗富有與被告歐春成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2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茗富與被告歐春成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電弧線(附表一編號3)是我所竊取,我於112年7月31日2時20分許從枋寮鄉台一線東海路段南下車道,左轉進太源路,再從太源國小對面產業道路行駛通往農場路段,後行駛至靶場段272號行竊,我是以徒手將電弧線拉斷就拿走,我和林茗富一起行竊的,販賣後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我有於112年7月31日3時許,屏東縣○○○○○路○○段000地號與林茗富共同竊取電弧線4條,林茗富知道是要偷的,林茗富下車跟我一起搬,我們起先是由他騎機車載我去,我們再搬(電弧線)到路旁,然後再開車來載,我變賣6,000元,我和林茗富各3,000元,附表一(即編號1至5)部分是我林茗富一起去做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偵二卷第117-121頁,偵二卷第133-135頁,偵四卷第53-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歐春成與林茗富)先去偷車牌,再去偷電弧線,電弧線的部分(附表一編號3),是我載被告林茗富一起去的,我變賣電弧線的6,000元,有分給林茗富3,000元,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茗富跟我共同竊盜的這幾條,林茗富都有跟我去,附表一編號1至3林茗富都有在場,這三次監視器都有照到,林茗富都知道要做什麼,就是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02-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就該次犯行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並無因指證被告林茗富而受有任何利益,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茗富之動機與必要,如前所述,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⒉又被告林茗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之前歐春成就在那邊搬的(電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其知悉與被告歐春成竊取電弧線之犯罪情節。復參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歐春成及林茗富於112年7月31日半夜1時至3時間均一同行動,期間曾一同至位在屏東縣○○鄉○○段0○0號之太陽能案場等情;且依GOOGLE MAPS查詢結果,自附表一編號1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至屏東縣○○鄉○○段0○0號車程僅需1至2分鐘,自附表一編號2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街000○0號至附表一編號3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車程僅需約10分鐘;縱其等自屏東縣○○鄉○○段0○0號太陽能案場至附表一編號3犯罪地點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車程亦僅需約16分鐘等情,可認上開各地點間之車程均甚短;上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歐春成證述其與被告林茗富共同先竊取完A車,後去竊取車牌,再後去竊取電弧線等情節不相違背。綜上,均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歐春成上開證述被告林茗富有與其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弧線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林茗富有與被告歐春成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弧線4條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林茗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復參以上開證人陳守民證述內容及屏東縣○○鄉○○路0○00號、3之19號現場與附近照片,可知屏東縣○○鄉○○路0○00號與3之19號相鄰,該2址均鐵門拉下無人居住,上址3之19號外空地停放多部無牌車輛,且鐵門外放置三角錐,顯見上址久無人居。衡情被告辯稱係於半夜1時許,至無人居住,僅堆滿廢車之荒蕪、偏僻之地借車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林茗富所辯,為本院不採。
⒉被告林茗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3其不在場之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春成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林茗富均在場,並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亦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顯示該日半夜1時至3時期間,其等均一同行動等情不符。是被告林茗富所辯,與證人證述內容及客觀事證不合,均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林茗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辯之詞與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屬臨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春成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路邊水溝蓋擊打採光窗將之毀壞,隨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生命紀念館內行竊,核屬毀越門窗;又被告歐春成持水溝蓋破壞採光窗,可認其所持用以破壞採光窗之水溝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歐春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茗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0號),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歐春成及林茗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被告歐春成與另案被告陳俊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上開被告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歐春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被告林茗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就本案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歐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易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歐春成及林茗富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又犯下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歐春成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歐春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509100號函檢附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歐春成對於附表一編號7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節省司法資源,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春成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林茗富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過失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等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一再恣意竊取財物,破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所有權,並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為品項繁雜,數量甚多,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嚴格非難。且被告等迄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歐春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茗富犯後始終否認部分犯行,毫不自省,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共犯部分犯罪角色之分擔情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一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歐春成持用之路邊水溝蓋,雖未扣案,且係被告歐春成用以供犯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然該水溝蓋係犯罪地點原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查,被告歐春成、林茗富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所竊電弧線6,000元,各分得3,000元;其等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鐵條100根;其等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銅現80公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致榮、鄭文耀及林秋南,是應依前揭平均分擔之法理,就上開犯罪所得在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被告歐春成、林茗富就附表一編號1、2之竊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守民及陳新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守民、陳新安)在卷可參,故均不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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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春成、林茗富於112年7月31日半夜1時7分許,由林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歐春成,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見陳守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守民所有該車輛為A車)停放在上址,遂以發動A車之方式共同竊取A車而得手。復由林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領同歐春成駕駛A車離去。 | | | ⑴告訴人陳守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新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27、29-31、33-35、37-38頁;警三卷第73-74頁;偵二卷第217-217反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24日16時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歐春成/屏東縣東港鎮鎮林段42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守民)(警一卷第53、55-59、63頁) ⑶告訴人陳守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69頁) ⑷告訴人陳守民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73頁) ⑸112年7月30、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1-111頁) ⑹車號號碼GZ-7773號自小貨車停放地照片及比對照片(警一卷第113-115頁) ⑺112年8月24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屏東縣東港鎮鎮林段427地號)、蒐證照片(屏東縣崁頂鄉第四公墓)(警一卷第117-121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9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警三卷第173頁) 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39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58-60頁) 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偵三卷第113頁) ⑿左列案發地點現場及附近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
| 歐春成、林茗富於112年7月31日半夜2、3時許,其等為躲避偵查,由歐春成駕駛A車,搭載林茗富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街000○0號,由林茗富以不明方式共同竊取陳新安裝設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7595號)自小貨車上之號碼9Q-7565號車牌共2面,並裝設在A車上而得手。後其等駕駛裝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離去。 | | | ⑴告訴人陳守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新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27、29-31、33-35、37-38頁;警三卷第73-74頁;偵二卷第217-217反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24日16時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歐春成/屏東縣東港鎮鎮林段42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新安)、9Q-7565號車牌照片(警一卷第53、55-59頁;警三卷第85、93頁) ⑶告訴人陳新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7-71頁) ⑷112年7月30、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1-111頁) ⑸112年8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屏東縣東港鎮鎮林段427地號)、蒐證照片(屏東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警一卷第117-121頁;警三卷第87-9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231921000號函暨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13-14頁) ⑺A車遭竊案發地點現場及附近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
| 歐春成、林茗富於112年7月31日3時許,由歐春成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車搭載林明富,前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共同竊取余致榮所有之電弧線共計4條(1條75米、3條10米,截面積14平方公分)得手。後由歐春成出售所得6,000元,歐春成及林茗富各分得3,000元。 | | | ⑴告訴人余致榮、劉光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5-5反頁) ⑵屏東縣○○○○○○○○○○○○○○000○0○00○○○○○○○○○○0○○ ○○○○○○○○○○○○○○○○○○鄉○○路○○段000號)(警二卷第29-34頁) ⑷112年7月30、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1-111頁) ⑸A車遭竊案發地點現場及附近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
| 歐春成、林茗富於112年8月6日2時許,由歐春成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車,搭載林茗富,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地號處,共同竊取鄭文耀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100根,得手後離去。 | | | ⑴告訴人鄭文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123-126頁;偵二卷第225-226頁) ⑵屏東縣○○○○○○○○○○○○○○000○00○00○○○○○○○○○○0○○ ○○○○○○○○鄉○○○段00000號)(警四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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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 歐春成、林茗富於112年8月18日2時許,由林茗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春成,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台17縣與四塊路回收場,共同竊取林秋南所有之銅線80公斤,得手後離去。 | | | ⑴告訴人林秋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95-96頁;偵二卷第225-226頁) ⑵GOOGLE街景圖(警三卷第41頁) ⑶告訴人林秋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9-101頁) ⑷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15-214頁) 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警三卷第217頁) ⑹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八卷第5頁) |
| 歐春成於112年4月22日6時至7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屏東縣○○鎮○○里00○00號(即屏東縣東港鎮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蔡家進所有之香爐銅製龍形裝飾品2支,得手後離去。 | | | ⑴被害人蔡家進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4-25頁) ⑵被害人蔡家進簽名指認行竊畫面(警五卷第27頁) ⑶被告歐春成簽名指認照片(警五卷第28頁) ⑷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鎮○○里00○00號)(警五卷第29-38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尋獲照片(警五卷第38-39頁) |
| 歐春成與陳俊吉(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2年4月21日3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00號(即竹隆宮),共同竊取陳勝茂所管領主持之竹隆宮所有之香爐龍形裝飾品2支,得手後離去。 | | | ⑴被害人陳勝茂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4-25頁) ⑵被告歐春成簽名指認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六卷第27-28頁) ⑶被告歐春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91-92反頁) |
| 歐春成於112年8月8日19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位於屏東縣南州鄉生命紀念館)處,先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路邊水溝蓋擊打採光窗將其毀壞,隨後進入上址生命紀念館內,竊取鍾絢朵所有之割草機1台,得手後離去。 | | | ⑴被害人鍾絢朵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4-25頁) ⑵購買割草機之統一發票影本(警七卷第27頁) ⑶割草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七卷第28-2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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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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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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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歐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龍型裝飾品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龍型裝飾品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歐春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