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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8至39、49頁),與證人李妍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112年9月24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檢驗照片6張、112年10月1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內龍泉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9、61至69頁,毒偵卷第43至4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之。
 ㈢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被告對以上開累犯事實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11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等情狀,及其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院認仍應自最低刑度予以量刑為宜(經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62公克)
1包
【檢驗報告】112年10月1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
【報告編號】3A03D044
【檢驗結果】
呈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765公克,取0.0066公克進行分析,驗後餘重0.3699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9月24日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