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1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因另案為警方緝獲,陳泰宇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4頁),且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2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9月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因另案為警方緝獲時,在警方並無查獲其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亦未見被告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其身體或所駕駛交通工具、所在場所復無散發疑似毒品氣味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於觀察勒戒後又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而實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惟未害及他人,可徵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子女與罹病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