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伍永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伍永正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伍永正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伍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永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