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福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門福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86、8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於11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後不到兩年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易緝卷第2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62頁),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至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門福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福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簡字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7時許,行經黃全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9號住處,見黃全清上址住處備用鑰匙置於門前鞋櫃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黃全清與家人居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黃全清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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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黃全清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發現上址住處大門鎖遭開啟,且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遭竊取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180號鑑定書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 | 證明被害人上址住處窗戶旁外側牆壁表面,採得之掌紋1枚(編號F1),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左手掌掌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