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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乾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7分許,至陳毓媄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潭墘45號住處外之庭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毓媄晾曬在該處竹竿上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旋即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乾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家門外就是庭院,庭院是沒有門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家庭院沒有門,只有她家房子有門,她的庭院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的場合,而且也沒有圍牆,我直接在晚上的時候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相符。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行竊之處確係告訴人住處外之庭院,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且該處顯然是開放空間,周圍並無其他門扇、圍牆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再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竟於夜間竊取告訴人如前述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有竊盜(拘役刑,不構成累犯)、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