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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0、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處房屋入內竊取告訴人之子即少年許○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財物,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全數返還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竊取乙○○之子即少年許O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該處房間內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