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鐘
楊燕蓮
楊二洲
李文德
王宏中
徐明祺
盧建旻
王文玉
潘勤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鐘、楊燕蓮、楊二洲、李文德、王宏中、徐明祺、盧建旻、王文玉、潘勤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博典(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提供其透過友人「李偉誠」於110年12月1日向陳福居(不知情)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路000號廢棄豬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按點數順序莊家及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各發牌2張,再依所持撲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自行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於110年12月13日13時許,黃博典(莊家)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參與賭博之賭客邱金英(持牌出家)、黃東𬗛(持牌川家)、田鳳花(持牌底家)、李陳麗雪、葉玉簪、陳明盛、易大蓉、劉謹儀、彭源康、吳伴、曾朝富、鍾兆芳、吳許春金、徐嘉政、林素琴、馮菊英、阮玉香、邱金洺、劉春梅、蔡永欽、武氏瓊瑤、林黃金柳、黃春鳳、黃萬和、潘達賢、許志瑋、黃氏花、張坤勝(以上賭客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黃清杉、李淑惠(以上2人均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開30人下合稱邱金英等人)、許藝鐘、楊燕蓮、楊二洲、李文德、王宏中、徐明祺、張智捷(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盧建旻、張源和(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王文玉、潘勤德等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埋伏在附近觀察之警員見時機成熟,聯絡待命警員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掉落在賭桌(賭檯)下之賭資6,000元、編號2至9所示黃博典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1所示不詳賭客藏在賭博房間內之賭資50,000元及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客自身上取出交付扣押之賭資(按附表編號10為不詳之人所記載賭客借貸及賭場開支)。因認被告許藝鐘等9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建旻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月17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31-366頁),爰不待被告盧建旻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藝鐘等9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藝鐘等9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博莊家黃博典、證人即屋主陳福居、證人即賭客邱金英等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治憲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黃治憲於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執行搜索扣押時之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等件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藝鐘等9人固均坦承有於警方搜索時在上址賭場四周,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許藝鐘辯稱:我是去找工作的,邱金英叫我去找她,我本來在外面等,是警察把我推到賭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楊燕蓮辯稱:我是開早餐店的,「麗雪」在案發前一天叫我送包子20顆過去,我只是送餐點過去本案場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被告楊二洲辯稱:我是去載我老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玩,我剛進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29頁);被告李文德辯稱:我去那邊賣玉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王宏中辯稱:我當天是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徐明祺辯稱:我還沒有開始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被告盧建旻辯稱:我去那邊是跟朋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王文玉辯稱:我去那邊找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潘勤德辯稱:我去那邊找朋友「阿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六、經查,上址賭場於110年12月13日13時許確有黃博典、邱金英等30人於現場以前揭方式賭博,且被告許藝鐘等9人於員警搜索時,均於該賭場之四周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藝鐘等9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治憲、黃博典、陳福居、賭客邱金英等30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捷、張源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81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截取蒐證光碟內容之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證被告許藝鐘等9人有賭博之行為?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在場搜索之員警黃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廢棄豬舍查獲賭博,會發現該處有賭場,是因為有情資、有蒐證,蒐證完後來有聲請搜索票,我們進去賭場的時候就是一哄而散,沒有辦法確定在庭的各個被告當天是否有實際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是證人黃治憲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當日警方查獲賭場之經過,而無從佐證被告許藝鐘等9人當日於賭場內各自有無實際進行賭博之行為;又衡以身處賭博場所中之人,本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自無從以被告許藝鐘等9人為警查獲時在賭場四周,遽認其等均有實際賭博之行為。
㈡又依事實欄所載證人黃博典、賭客邱金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內容,均僅提及自身有至現場賭博,且因在場之人大多互不相識,故均未目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同案被告有指證於上址賭場看到被告許藝鐘等9人賭博之經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許藝鐘等9人犯行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許藝鐘、楊燕蓮、楊二洲、李文德、王宏中、王文玉身上有雖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0、21、23、27、28、39所示之現金,然依上所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所示,該些現金均係警方自上開被告身上所提出,顯見上開金額並非於賭桌上所查扣,而係員警在上開被告身上扣得,則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賭桌上有被告許藝鐘等9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則警方縱自上開被告身上扣得現金,能否遽認為係賭資,進而推論上開被告已經著手於賭博,即有可疑。
㈣至被告楊二洲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警方查獲賭場時,你在現場做何事?)我在現場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一第198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二洲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6頁),足見此部分警詢筆錄顯未將被告楊二洲是先否認有賭博行為之供述完整記載,且過程中被告楊二洲並無如筆錄所載回答「我在現場參與賭博」,應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尚難以被告楊二洲前揭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二洲有賭博行為之證據。
㈤另被告許藝鐘等9人就其等前往現場之原由、停留時間等供述各節縱或前後不一,然被告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許藝鐘等9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嫌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單以各該被告說詞前後反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藝鐘等9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許藝鐘等9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藝鐘等9人犯罪,而應對被告許藝鐘等9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