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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6分許,見被害人陳珮萱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小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按:應為大吉路)旁尋得本案機車1臺(已發還陳珮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珮萱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內庄社區活動中心旁活動,嗣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尋得本案機車及被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持小剪刀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實際偷車的人不是我,是謝清霖偷的,員警告訴我監視器照到的人是謝清霖,當時我跟警察說用小剪刀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是我自己跟警察這樣講,但實際上我不知道竊取的方式是什麼,謝清霖偷取的當下我不在現場,當時謝清霖要我騎他的車子先走,我沒有與謝清霖共同竊盜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230至231頁)。經查:
 ㈠本案機車客觀上非由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珮萱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發現其所騎乘、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於發現失竊當天19時54分許前往新園分駐所報案,其失竊前停車時確有將鑰匙拔取,該車輛本身未有質押典當或者借予他人使用,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尋獲本案機車而領回,該車輛完整、無損壞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06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073570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19至23頁)。惟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佐證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屏東分局112年3月3日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3張(照片編號1、2固記載:「李若嘉竊盜得手失竊機車671-MQM停放在大吉路47號畫面」,惟攝影時間為112年1月24日、112年2月8日;僅編號3所載攝影時間為本案失竊日期)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使用之本案機車遭竊,其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查獲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吉路47號,當時本案機車使用人為被告乙節,然不能直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
 ⒉復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取下手行竊本案機車之另案被告謝清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案卷(謝清霖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另案被告謝清霖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用其他機車鑰匙(什麼機車的我忘記了)插進去那臺671-MQ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試轉,成功開啟之後我就騎乘那臺車離開了,我當日騎完不用了就交給我朋友李若嘉;當時李若嘉有跟我共同前往內庄活動中心,但她不知道我要偷、也沒有共同參與竊盜,那是我臨時起意的,我後來把車子交給李若嘉,李若嘉晚上騎出去就被社皮警察抓去了,她應該是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我給她的車子是贓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下稱另案聲羈卷】第13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41至145頁,謝清霖於另案審理時供述亦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85、112至113頁)。是依謝清霖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客觀上下手實施竊盜者為謝清霖,所使用之工具為未扣案之鑰匙1把,非小剪刀1支,另竊取本案機車時,被告並未與謝清霖共乘本案機車離去,乃嗣後才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不能證明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⒊觀諸另案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另案偵卷第359至361頁),依該監視器畫面可見謝清霖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其後由被告騎乘原機車直行離去,謝清霖則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朝反方向離去,此情核與證人謝清霖及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有與謝清霖一同騎車前往該地點,然畫面中未見被告於現場停留多時,亦未接近本案機車,難認被告有何持未扣案、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單獨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又被告嗣後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然亦係因謝清霖交付予其使用。揆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又被告客觀上並未持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攪開本案機車鑰匙孔以發動引擎,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另當庭補充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謝清霖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並主張其有為謝清霖把風之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謝清霖共同竊取本案機車:
 ⒈經查,證人謝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日10時許有載被告一同前往內庄社區活動中心旁,當時我要去找人,後來臨時起意偷竊別人機車。偷本案機車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我是用另一臺機車的鑰匙去偷的,沒有用什麼工具、也不是用小剪刀。當時被告並不知情,我偷了車以後,就把原本騎過去那臺機車給被告騎,之後本案機車才交給被告。之所以後續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是因為我把原本騎的那臺還給朋友了,我就再把偷到的機車給被告騎,被告沒有問我車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就112年3月2日該次竊盜犯行,證人謝清霖並未事前告知被告要一起去竊取機車,竊取本案機車當下,被告僅乘坐於原先騎乘之機車上,其後朝其他方向騎乘而去,亦未與證人謝清霖一同離去,此據證人謝清霖於另案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警方查獲時,因朋友(即證人謝清霖)跑走了,不知怎麼辦,便向警方告知係其自行用小剪刀攪開而竊取,但實際上並非由其所偷、其亦不清楚竊取方式為何,當時謝清霖要我騎他的車子先走,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但嗣後想想我騎的那臺車可能也不是謝清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大致相符。
 ⒉又稽諸前揭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另案偵卷第359至361頁),畫面中未見被告於現場停留多時,是難認被告有何在場把風、或與證人謝清霖共同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等舉措。循此,被告就謝清霖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與謝清霖事前、事中有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有騎乘本案機車、嗣後將車輛停放在萬丹鄉大吉路之客觀行為,然參酌證人謝清霖證稱其偷車是臨時起意,被告事前亦無與謝清霖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之意思。又被告固見謝清霖自本案活動中心旁迅速牽了1輛機車出來,然其主觀上並不必然知悉該輛機車非謝清霖所有,自難遽以被告與謝清霖共同前往該處、當下並未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後於被告所在地點查獲本案車輛,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謝清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下手實施竊盜,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謝清霖欲竊取他人機車事前知情,過程中亦僅是一同騎車前往該地點,並自行騎乘原來之機車離去,嗣後因謝清霖將原車輛返還,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客觀上並非由被告下手行竊,主觀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其與謝清霖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若嘉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或與另案被告謝清霖共同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