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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淋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5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淋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崑淋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 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微電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太陽能發電。張崑淋明知與上開4 筆土
  地相鄰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84
  號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由屏東縣政府民政
  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10
  年8 月間某日起,以484 號土地所有人自居,雇工在484 號
  土地一側施作擋土牆,擋土牆設置完成後再搭設鐵絲網及鐵
  門,把484 號土地圈圍,佔用土地面積1220.38 平方公尺,
  供做養雞、種植之用(公訴意旨認為張崑淋在上開竊佔範圍
  內搭建鐵皮屋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更正,理由詳後
  述)。嗣經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受理民眾檢舉,於111 年4 月
  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所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情事,故不贅述
  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惠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微電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廖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擋土牆施工廠商陳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等
  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111 年5 月5 日屏府民殯字第111181
  793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民政處111 年4 月28日會勘紀
  錄、該府111 年7 月12日屏府民殯字第11127955800 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9日
  微電能源字第202207190003號函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崑淋竊佔上開土地後,在竊佔範圍內搭
  建鐵皮屋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辯稱該鐵
  皮屋係搭建在自己的477 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往案發地點複丈測量,由複
  丈結果圖上註記之鋼釘及鋼筋位置,應可推認該鐵皮屋係在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非484 號土地,此
  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李惠蘭於警詢
  時即陳稱:「該鐵皮屋為私人土地,故沒有占用到484 地號
  」(見111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210 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起訴書所認定的鐵皮屋並非在竊佔的範圍內
  」(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是起訴意旨所稱之鐵皮屋
  實際上不在被告竊佔之484 號土地上一情,應可認定。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刪除更正,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張崑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前開公
  有土地,雖其兼有防止他人在該公有土地上傾倒廢土、垃圾
  之目的,然其佔用土地面積達1220.38 平方公尺,於警詢、
  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甚至堆卸責任於承租其土地之微電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
  犯行不諱,並回復竊佔土地之原狀,此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
  7 月6 日屏府民殯字第11227620400 號函、民東縣政府民政
  處112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影本、484 地號縣有土地現勘照
  片6 張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徵其有悔意,
  而其除於103 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
  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
  竊佔之期間長短,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能自行恢復竊佔土
  地之原狀,足徵其尚能明辨是非,頗有悔意,是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期待其自我警惕,降低再犯風險,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
  因被告之前曾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如前述,其於緩起訴
  期滿(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7 月9 日)後
  6 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守法精神仍有不足,日後或有再次觸
  法風險,為使被告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