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恩奕知其並無履約之意思,且為圖將其向泰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訂購、未支付對價之物品逕自轉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泰泓公司,並向員工楊竣傑佯稱自己係「張先生」,欲訂購竹節鋼筋5捆(長度約4分3米長、重量3115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8萬588元,下稱本案鋼筋),楊竣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委託司機黃加良駕駛車輛搭載林恩奕所訂購之本案鋼筋,依林恩奕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旁締聯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嗣林恩奕於112年1月1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本案回收場並向本案回收場負責人滕宗英佯稱:車上本案鋼筋為其所有,欲出售云云,滕宗英因而陷於錯誤,遂按本案鋼筋之重量交付3萬4705元現金予林恩奕。林恩奕得手後欲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因黃加良發覺有異,乃與滕宗英、現場民眾一同上前將欲逃跑之林恩奕加以制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恩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黃加良(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滕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案鋼筋、贓款3萬4700元之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至51頁)、泰泓公司暨祥齊企業有限公司之秤量單(見警卷第53頁)、本案回收場收贓登記(見警卷第5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欲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玩具鈔用以詐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用口頭陳述欺瞞告訴人楊竣傑、被害人滕宗英等語。經查,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玩具鈔,確實可見有玩具鈔字樣及外觀(見警卷第77頁),可見與通用貨幣之紙鈔有外觀特徵上之顯著差異,倘經交付他人行使,即有高度可能遭發覺。又稽之證人黃加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來後我向他要錢,被告就拿假鈔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對照其於警詢所證:我欲要向他索要貨款,他就將手上的玩具鈔及現金給我後欲逃跑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是以,依黃加良前、後所證,足見被告當下實係連同所得贓款及扣案附表二編號3玩具鈔一併交付予黃加良,顯難認其交付玩具鈔之舉,係圖藉行使玩具鈔而混淆視聽,作為實現詐術施用之一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差異,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楊竣傑、被害人滕宗英,並以黃加良所載運之本案鋼筋用以訛取被害人滕宗英而取得上開現金,顯見被告係以詐得本案鋼筋之變賣價金為目的,且係於密切時、地為之,堪認係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仍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楊竣傑、被害人滕宗英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2195號、第3419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與本案所涉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存在內在關聯性;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有其他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惟被告前開前案紀錄,仍得資為其一般情狀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不實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現金,進而產生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所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自陳工程資金周轉不靈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此等動機、目的,無法認有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難引為對被告犯罪情狀方面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可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非累犯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之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較低,無法如初犯者般量處較輕之刑。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本案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無法認為存有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可資參考。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名女兒、入所前從事防水、泥作工程、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欺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本案鋼筋及上開3萬4705元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雖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然此部分經警將本案鋼筋發還予告訴人楊竣傑、發還3萬4700元予被害人滕宗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引,是以,此部分當認已生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封鎖沒收之效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其餘現金5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重量
沒收與否;性質
1
本案鋼筋
5捆(3115公斤)
否;已發還被害人
2
現金
3萬4700元
否;已發還被害人
3
玩具鈔
2包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安非他命
0.27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