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丁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丁仁(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於112年12月2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即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其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