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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祈南與告訴人曾愛春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告訴人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5、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