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前因告訴人林俊郎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郭昌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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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達(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村長,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高興餐廳,參加枋山地區國軍部隊所舉辦的睦鄰餐會,於同日21時許,見枋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洪啟能與枋山鄉公所雇員林俊郎同桌飲酒聊天,因見洪啟能已有醉態,因而接續3次勸洪啟能不要再喝了趕快回家(按郭昌達準備與洪啟能一起搭車回家),引起林俊郎不滿而接續以「幹你娘,你話很多」、「幹你娘,我跟我們主席講話不行嗎」、「幹你娘,村長是多大,這裡規矩是你訂的嗎」等語辱罵郭昌達(林俊郎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昌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林俊郎臉部,致林俊郎受有下唇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1*0.5公分、上下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昌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楊志霖警詢陳述、證人洪啟能偵訊時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