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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振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12年7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其友人居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警卷第47頁)、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之聯華生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第77至8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員警即當場目見被告身旁有1包塑膠袋內有疑似注射針筒,經被告將注射針筒及毒品殘渣袋交付員警查扣,嗣被告為警方帶至派出所後主動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2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2328862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被告為警逮捕之際,當場經警發覺其持有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之物,通常即足以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雖事後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嚴重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開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