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且被告自承於高雄市左營區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屏東縣牡丹鄉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610D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3540號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屬實(見警卷第6至8頁),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610D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3540號卷第25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31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75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真逍遙」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3128公克)而持有之。嗣吳正利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於11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山野旭日灣露營區,扣得吳政利所遺留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利坦承上情,並有證人佐諾克‧嘉百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610D045、2610D046)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3128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白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