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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H111062B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H111062B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另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BQ000-H111062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書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BQ000-H111062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因不滿其配偶之女BQ000-H1110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星元堂」命理館(下稱星元堂)之算命師甲○○利用實施改運法術之機會為猥褻行為(甲○○涉嫌強制猥褻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許,在星元堂,持書本毆打甲○○頭部1下,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星元堂助理林玲如、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062A(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062C(真實姓名詳卷)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