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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王福祥


            吳金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明、王福祥、吳金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陳紹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昭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其餘賭客則下注閒家」之後,應補充記載「,王福祥並就莊家每注所贏金額可抽取十分之一利潤,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欲以之牟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王福祥、吳金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福祥、吳金洲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志明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王福祥、吳金洲共同聚集本案不特定多數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福祥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被告王福祥3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福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福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16
所有人:王福祥。
2
骰子
28
所有人:王福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盧志明 
        王福祥 
        吳金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明知王福祥向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是要作為聚眾賭博之處所,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住所出租予王福祥。王福祥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的吳金洲在上址屋外擔任把風人員,遂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起,聚集方俊尉、王韶佑、盧張玉英、張文聰、王金池、陳紹華、朱陳錦雲、陳麗雲、尤潘梅仔、何淑妃、陳數、尤武鎮等(以上12人另行簽分偵辦)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王福祥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100元至1000元不等,並由方俊尉擔任莊家擲骰子決定抽牌順序,由王韶佑、盧張玉英、張文聰3人擔任閒家,與莊家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以所持撲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較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該閒家與壓注金額相同之金錢,其餘賭客則下注閒家。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6張、骰子28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王福祥及吳金洲於本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俊尉、王韶佑、盧張玉英、張文聰、王金池、陳紹華、朱陳錦雲、陳麗雲、尤潘梅仔、何淑妃、陳數、尤武鎮、戴新安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撲克牌16張、骰子28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福祥及吳金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6張、骰子28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王福祥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