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案發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28日,於112年7月7日入監執行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3月3次、4月1次、6月1次、7月1次,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莊曜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0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屋外洪智緯所有之攤車,翻動櫃子,擬竊取財物,因抽屜上鎖無法打開而作罷,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智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