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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10D081、3810D082)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1292公克,驗餘重量1.121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0550公克,驗餘重量0.0482公克。
3
拖鞋
1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仔寮之某處河堤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陳智煒於112年6月1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328號之台灣中油千越太平加油站前,因害怕通緝犯身分經警方查獲,而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適有林○○(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正欲左轉至千越太平加油站,恰遭陳智煒上開機車迎頭撞上其左前輪、駕駛座車門(林○○並未因此受有傷害),陳智煒即人車倒地並散落一地物品,經警方清理現場查扣陳智煒持有之鐵罐藏有上開毒品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前淨重分為1.1292、0.0550公克,驗後淨重分為1.1211、0.0482公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現場、車損及被告遺留物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確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前淨重分為1.1292、0.0550公克,驗後淨重分為1.1211、0.0482公克),另遺留現場之左腳拖鞋1隻經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揭欣生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7146號鑑定書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