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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2年5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本欲單獨徒手竊取陳力彰擺放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之盆栽1盆(約值新臺幣6000元),惟因上開盆栽重量過重無法順利搬運,陳俊吉遂將該盆栽棄置在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力彰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