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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液1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林佑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液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玉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7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林佑宸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液1瓶(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為林佑宸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防曬乳液1瓶(已發還林佑宸)。
三、案經林佑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宸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