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28、3530D029)各1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方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微風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長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方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