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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10D130、3810D131-M1、3810D132、3810D133)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806公克,驗餘重量0.173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05公克,驗餘重量0.15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790公克,驗餘重量0.171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35公克,驗餘重量0.1267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0.38公克、0.37公克、0.40公克及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同日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被告陳國榮坦承上情,且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扣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