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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見李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車牌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