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害人鍾O丞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內警偵字第11231628900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於統一超商店內當場食用完畢,員警僅扣得外包裝而將之發還被害人甲○○,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前後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內警偵字第11231628900號卷第25至29頁照片)在卷可參,因外包裝僅為盛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容器,其內容物既均經被告食用完畢,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鍾O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13日7時45分至10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甲○○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麒麟霸啤酒(500c.c.)5罐、原味科學麵2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及車庫啤酒-伏特加甜橙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308元),得手後旋即開封食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甲○○)。㈡於112年8月9日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鍾O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廣濟路口「天后宮」廟宇前廣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乙○○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鍾O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鍾O丞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2316289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231846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