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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0年3月16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並於108年10月12日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2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883388400號函通知,應於108年12月7日14時至17時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進行認知輔導教育;再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9027463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9年2月16日14時至17時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復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3月2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9115542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23日9時至12時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末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7月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924653500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甲○○並轉知應於109年8月29日9時至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課乙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完成通知被告處遇計畫執行訊息;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109年2月16日、同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均缺席輔導課程,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屏府社工字第10883388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工字第10902746300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工字第10911554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工字第10924653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婦字第109315032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被告親筆簽名)、109年9月16日約聘社工員聯繫情形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0323號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