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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德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甚至持酒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酒瓶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耀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與王銘福喝酒聊天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銘福之眼部,接續持酒瓶揮打王銘福後腦杓,致王銘福跌倒,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王銘福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福、證人潘政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2月25日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酒瓶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惟未據扣案,且屬通常可輕易取得、購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