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孫慶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政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款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健」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從頭到現在大概就賺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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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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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或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下注標的,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金即賭資,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注金扣除孫慶堂依「三星」或「四星」 每注各抽取10元、15元後,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組頭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陳政仁、「阿健」對賭。嗣經警於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三星廠牌手機1支、計算機1台、濟公今彩539、大樂透手冊1本、發財539明牌報4份、今彩539開獎號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賭客間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健」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現在總共約賺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