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振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錄製錄音內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秋香,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權因陳秋香積欠債務久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49分、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陳秋香你沒空,我是沒時間,我身上是沒有半毛錢,你沒空沒有關係,我沒錢就去你家砸房子、殺人,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臺語)」、「讓我遇到你,我絕對要讓你死,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恫嚇陳秋香,使陳秋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語音留言錄音光碟、員警偵查報告及錄音檔案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揭2次以Line傳送恫嚇語音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