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黏貼膠帶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德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暨其已70多歲之年齡、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黏貼膠帶4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德機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廣泉宮」內,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後,將膠帶部分向下伸入功德箱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00元紙鈔1張(已發還予「廣泉宮」主任委員李毅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毅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