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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漢


            洪文全


            史國煌


            陳和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漢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全、史國煌、陳和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林漢等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關於「、陳添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被告陳崑林部分因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過世,就其本案所涉犯罪,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周林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周林漢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之器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林漢等4人所有之現金,並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周林漢等4人陳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周林漢等4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骰子
2
置於賭桌上。
2
象棋
31
置於賭桌上。
3
現金(新臺幣)
3,000
所有人:周林漢。
4
現金(新臺幣)
100
所有人:洪文全。
5
現金(新臺幣)
100
所有人:史國煌。
6
現金(新臺幣)
200
所有人:陳和彬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周林漢 
        洪文全 
        陳崑林 
        史國煌 
        陳和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三六),由周林漢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個、骰盅1組、象棋31顆等賭具,與賭客即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林鳳英、陳添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31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林漢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經查,被告周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陳添財於警詢中或證稱被告周林漢並無抽頭,或證稱不知悉被告周林漢有無抽頭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周林漢有何以計時或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之利益對價,足見本件被告周林漢雖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林漢所為自難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㈡綜上所述,自難認本件被告周林漢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