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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南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係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慶和」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係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慶和之對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五、查扣案現金7,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賂業於另案被告陳秀麗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吳南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山籍設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人,李慶和與陳秀麗(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選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為夫妻,李慶和為參與本案選舉之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本案選舉之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與陳秀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某時,李慶和及陳秀麗即開始就其選舉區探詢選民於本案選舉是否支持李慶和,並由陳秀麗至吳南山上址住處,依其戶內具投票權之人口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南山交付賄賂7,000元,並向其稱「這次選舉拜託一下」,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吳南山及吳南山不知情之家屬,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予李慶和之一定行使,吳南山明知所收受之7,000元,係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慶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於網路系統調閱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和、陳秀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賄款7,000元,業經被告提出供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選訴字第10號案件對同案被告陳秀麗宣告沒收,本案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