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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